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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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6-15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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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现将修订后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局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6年6月9日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工作,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河南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结合航空港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河南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意见。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评定分离”,并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评定分离”是指将评标和定标分为两个环节。评标环节,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定标环节,由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确的定标要素及优先顺序,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
第四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科学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统筹推进“评定分离”改革工作。区建设局依法监督“评定分离”招标投标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平台、技术、场地等服务保障。
第二章 评标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确定有效投标人,对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出具评标报告。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3家时,应当重新招标;有效投标人数量为3至10家(含10家)时,全部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有效投标人数量为10家以上时,按照择优原则进行评标,差额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不少于10家,具体数量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
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有效投标人数量超过5家时,差额推荐不少于5家中标候选人,具体数量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有效投标人数量为3至5家(均含本数)时,全部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3家时,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断,如投标具备竞争的,可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如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评标报告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候选人的特点、优势、缺点、风险等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提供技术咨询建议,供定标委员会参考。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所有投标人情况、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包括项目投标信息、管理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否决投标情况及原因、异议方式、监督电话及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一)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评标委员会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评标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评标委员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其他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情形。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反映评标委员会存在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二)反映中标候选人存在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招标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人对答复内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章 定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定标过程包括核查、定标会议两个阶段。定标会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流程进行,不能按时完成定标工作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最终定标时间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定标会议进行音视频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负责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和组织召开定标会议。定标工作由定标委员会独立完成。
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及以上单数,招标人单位成员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定标委员会组长由招标人确定,原则上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非政府投资项目,本单位确因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从其有管理关系的单位中选取。
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定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对定标过程保密,对所提出的定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接触。
第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在定标会议召开前应当保密。相关核查内容和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核查内容包括信用信息、履约能力、是否采取考察或质询方式以及招标人认为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核查需要进行考察或质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考察或质询内容。
核查内容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核查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定标核查的依据,不得在定标过程中新增定标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定标过程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二)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财务状况、生产条件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三)因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候选人存在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在充分核验事实情况后,招标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中标候选人存在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 定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后,组织召开定标会议,可采用核查随机法、票决法、集体议事法或其他方法定标。
(一)核查随机法。定标委员会在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中按照随机选取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票决法。定标委员会在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中,以投票方式确定中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行使投票权,每人投票支持一个中标候选人,票数最多且超过半数的确定为中标人。若中标候选人票数均未超过半数的,取票数前两名再次票决确定中标人。因并列无法确定前两名时,由定标委员会按照随机选取方式确定出前两名。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三)集体议事法。定标委员会成员集体商议,各自对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发表意见,最终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综合各成员意见确定中标人。所有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四)其他方法。招标人可结合项目特点和自身实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其他定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五条 采用核查随机法的项目,应当鼓励中标候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现场参加定标会议。未派人员参加定标会议的中标候选人,定标委员会不得否决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第十六条 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的项目,定标因素可参考价格因素、企业实力、企业信誉、投标方案、团队能力和水平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定标原则、方法和程序,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形成书面定标报告,对所出具的定标报告承担责任。
定标报告应当包括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定标原则、定标方法、定标因素、定标程序及定标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工作完成后3日内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方法、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质量、工期、资格条件、项目负责人信息,中标候选人的核查、考察、比较优势,核查未通过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原因,以及异议和投诉渠道等内容。对中标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九条 对中标人放弃中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投标或中标条件、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由原定标委员会在调整后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也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定标:
(一)定标委员会未按定标办法公正履职的;
(二)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回避的;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在定标环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
第四章 合同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合同签订后,招标人要对中标人主要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劳务、专业和工程分包情况,合同变更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度、质量、安全等落实情况,其他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中标人要求变更合同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或者拟分包金额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分包金额10%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对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充分研究论证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规性。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指定的分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施工单位或个人有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五章 廉政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依据《河南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登记报告规定》,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依法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规插手干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若发现领导干部存在违规插手干预行为的,被插手干预人应当及时向区纪检监察工委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据《河南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登记报告规定》,领导干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明示或暗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或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研究等方式转为非公开招标,或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对工程建设项目“明招暗定”或“先建后招”的;
(二)明示或暗示应当采用“评定分离”的工程建设项目不采用“评定分离”的;
(三)明示或暗示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规避进场交易的;
(四)明示或暗示应当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的;
(五)明示或暗示为招标人介绍、推荐和指定项目投标人的;
(六)强制或授意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七)明示或暗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的;
(八)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借用、伪造资格、财务、业绩、信用情况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以围标串标等方式谋取中标的;
(十)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组建的;
(十一)干扰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工作,干预、影响、操控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十二)干扰定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工作,干预、影响、操控定标过程和结果的;
(十三)明示或暗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要求中标人转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为中标人指定特定生产供应者的;
(十四)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施加压力,干扰正常监督执法、监督检查或投诉处理工作的;
(十五)利用职权或超越职责范围探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牵线搭桥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的要求。
接受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违法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不因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减轻、免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与承包单位签订虚假合同规避建筑市场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六)索要、收受除招标人委托费用以外其他相关人的费用;
(七)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八)引导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三)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
(四)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
(六)泄露评标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定标委员会成员在定标期间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三)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机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四)对其他定标委员会成员施加不当影响;
(五)泄露定标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透露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考察或质询报告、中标人推荐以及与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将“评定分离”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审议事项范围,对整个招标和定标过程负责。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定分离”要求编制招标文件,规范招标人代表和定标委员会成员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考察(或质询)小组成员、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工作中知晓的秘密,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实行“评定分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畅通投诉渠道,依法依规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未提及事项按照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遇政策调整,从其规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郑港建[2025]255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意见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